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7630號債權人 陳盈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歐陽文廸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歐陽文廸(債權人誤載為 歐陽文迪 )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有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且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住所亦為上址,自形式以觀,應認債務人係居住於上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