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琬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琬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琬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併考量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共計約為新臺幣667元(見偵卷第12頁),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