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雍荃(原名蘇劍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01號、101年度偵字第11617、1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雍荃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童煥 強【對外自稱「 林永政 」或「 阿政 」;其共同犯重利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借貸之小廣告或派報借貸小廣告名片,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欲借款民眾聯繫之用,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蘇雍荃(原名蘇劍飛,綽號「 阿義 」)、 梁建 明(綽號「 阿成 」,其共同犯重利罪,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趁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借款原因及參與行為人、借款時間、地點及借款方式、借款金額及利率、質押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童 煥強 並交付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 梁建明 分別供與其聯絡貸放款項等及借款人聯絡借款、貸款、收款等事宜。嗣於100年10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梁建明前往臺中市○區○○路、公園路口向 王薏絨 收取本金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梁建明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並經梁建明於100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B1 童煥強 所租用第3770號保險箱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羅佳華、陳俊堯、王薏絨、高 張鈺 及證人即共犯童煥強、梁建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上述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雍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①羅佳華、②陳俊堯、③王薏絨、④ 高張鈺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依序見①警卷㈣第56頁至第60頁;②警卷㈣第95頁至第98頁;③警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警卷㈣第37頁至第38頁、100他6107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51頁至第54頁;④警卷㈣第127頁至第130頁、警卷㈣第133頁至第134頁】相符,並與共犯⑤童煥強、⑥梁建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6號重利案件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依序見⑤警卷㈢第50頁至第62頁、警卷㈡第2頁至第5頁、101偵21801號偵卷(下稱21801號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102易486號卷㈠第90頁、第116頁、第142頁、第167頁、本院102易486號卷㈡第55頁;⑥警卷㈠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9-3頁、警卷㈢第70頁至第80頁、2180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他字卷㈢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102易486號卷㈠第90頁、第116頁、第142頁、第167頁、本院102易486號卷㈡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法定刑度提高,足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童煥強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重利犯行、被告與童煥強、梁建明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重利犯行,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得,竟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實值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重利犯行為5次、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5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係共犯童煥強所有交付予共犯梁建明經營本案重利而分別供與童煥強聯絡貸放款項等及與借款人聯絡借款、貸款、收款等事宜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此經童煥強、梁建明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6號重利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之物,或非屬被告或共犯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非被告或共犯供經營本案重利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備註欄所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質押物品│宣告刑││││及方式│已收取利息│││││││││││││││││├──┼───┼──────┼──────────┼───────┼──────────┤│一│羅佳華│99年11月10日│羅佳華因經營生意缺錢│發票人為羅佳華│蘇雍荃共同犯重利罪,││││,在臺中市西│急需金錢使用,見借貸│、面額3萬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區○○路與│小廣告名片,乃撥打該│發票日99年11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西屯路口內湖│名片上所載門號092521│10日之本票1紙│元折算壹日。││││來來豆漿店門│9637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商業合夥契約書│││││口│「阿政」之童煥強聯繫│1份、東興市場││││││借款事宜,由羅佳華向│名片1張;及其││││││童煥強借款新臺幣(下│國民身分證、汽││││││同)30,000元,童煥強│車駕駛執照影本││││││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各1份││││││後,實際交付27,000元│││││││予羅佳華,雙方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年利率360%);同日│││││││另由羅佳華向童煥強借│││││││款30,000元,童煥強預│││││││扣利息6,000元後,實│││││││際交付24,000元予羅佳│││││││華,雙方約定以30日為│││││││期,每日還款本金1,00│││││││0元(年利率240%),│││││││嗣童煥強偕同其所僱用│││││││具有共同犯意連絡之蘇│││││││雍荃至上址向羅佳華收│││││││款,羅佳華迄今已清償│││││││本金23,000元。│││├──┼───┼──────┼──────────┼───────┼──────────┤│二│王薏絨│100年6月29日│王薏絨因經營水果攤生│發票人為王薏絨│蘇雍荃共同犯重利罪,││││,在臺中市太│意缺錢急需金錢使用,│、面額15,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區○○路與│見日日會之借貸小廣告│、發日100年6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宜昌路口之7-│名片,乃撥打該名片上│29日之本票1紙│元折算壹日。││││11便利超商前│所載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00年6月29日││││││與自稱「林永政」之童│借款契約書(兼││││││煥強聯繫借款事宜,童│作借據)1份;││││││煥強即指示其所僱用具│及其國民身分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蘇雍│、全民健康保險││││││荃前往上開地點,由王│卡影本各1張。││││││薏絨向蘇雍荃借款15,0│││││││00元,蘇雍荃預扣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2,│││││││000元予王薏絨,雙方│││││││約定以30日為期,每日│││││││清償本金500元(年利│││││││率240%)。│││├──┼───┼──────┼──────────┼───────┼──────────┤│三│高張鈺│100年7月27日│高張鈺因經營生意缺錢│發票人為高張鈺│蘇雍荃共同犯重利罪,││││,在臺中市豐│急需金錢使用,見報紙│、面額30,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區○○路高│上刊登借貸之小廣告,│、發票日100年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張鈺住處│乃撥打該廣告上所載不│月27日之本票1│元折算壹日。│││││詳門號行動電話與童煥│紙、100年7月27││││││強所僱用具有共同犯意│日借款契約書(││││││聯絡之蘇雍荃聯繫借款│兼作借據)1份││││││事宜,由高張鈺向蘇雍│、 盧記 無骨油雞││││││荃借款30,000元,蘇雍│名片1張;及其││││││荃預扣利息6,0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實際交付24,000元予高│、國民身分證、││││││張鈺,雙方約定以30日│全民健康保險卡││││││為期,每日清償本金│影本各1份。││││││1,000元(年利率240%│││││││)。嗣後由童煥強向高│││││││張鈺收取本金12,000元│││││││。│││├──┼───┼──────┼──────────┼───────┼──────────┤│四│陳俊堯│100年6月28日│陳俊堯因缺錢急需金錢│發票人為陳俊堯│蘇雍荃共同犯重利罪,││││,在臺中市南│使用,見報紙上刊登借│、面額10,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區○○街8│貸之小廣告,乃撥打該│、發票日100年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前│廣告上不詳門號行動電│月28日之本票1│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話與童煥強所僱用具有│紙、100年6月28│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日借款契約書(│沒收。│││││阿義」之蘇雍荃聯繫借│兼作借據)1份││││││款事宜,由陳俊堯向蘇│、陳俊堯100年5││││││雍荃借款10,000元,蘇│月份雲莊社區員││││││雍荃預扣利息2,000元│工薪資表、國民││││││,實際交付8000元予陳│身分證、汽車駕││││││俊堯,並約定以25日為│駛執照影本各1││││││期,每5日清償本金2,0│張、100年5月份││││││00元(年利率288%),│資袋1個。││││││嗣後由童煥強所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梁建│││││││明先後5次向陳俊堯取│││││││本金,陳俊堯迄今已全│││││││數清償。│││├──┼───┼──────┼──────────┼───────┼──────────┤│五│陳俊堯│100年9月6日│陳俊堯因無力清償上開│發票人為陳俊堯│蘇雍荃共同犯重利罪,││││,在臺中市南│借款,而撥打不詳門號│、面額15,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區○○街8│行動電話與童煥強所僱│、發票日100年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前│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月6日之本票1紙│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綽號「阿義」之蘇雍荃│。│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聯繫借款事宜,由陳俊││沒收。│││││堯向蘇雍荃借款15,000│││││││元,蘇雍荃預扣1期利│││││││息1,500元,實際交付│││││││13,500元予陳俊堯,雙│││││││方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年利│││││││率360%)。嗣後陳俊堯│││││││先於100年9月10日償還│││││││借款本金10,000元,並│││││││由梁建明多次向陳俊堯│││││││收取每期利息1,5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82│共犯童煥強所有,交付予共犯梁建│││715063號SIM卡1張)、ANYCALL廠牌行│明經營本案重利而分別供與共犯童│││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煥強聯絡貸放款項等及借款人聯絡│││卡1張)│借款、貸款、收款等事宜犯罪使用││││之工具,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二│發票人為王薏絨、面額15,000元、發票│借款人王薏絨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日100年6月29日之本票1紙、100年6月│及所提供之借款契約書、國民身分│││29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及│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既係用以供擔│││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1張。│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上開本票等││││物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本票等物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發票人為羅佳華、面額30,000元、發票│借款人羅佳華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日99年11月10日之本票1紙、商業合夥│及所提供之商業合夥契約書、國民│││契約書1份、東興市場名片1張;及其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東興市場│││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名片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上開本票等物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本票等物自非屬││││被告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發票人為高張鈺、面額30,000元、發票│借款人高張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日100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100年7月2│及所提供之借款契約書、房屋租賃│││7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盧記│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無骨油雞名片1張;及其房屋租賃契約│險卡、無骨油雞名片既係用以供擔│││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各1份。│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上開本票等││││物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本票等物自非屬被告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發票人為陳俊堯、面額10,000元、發票│借款人陳俊堯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日100年6月28日之本票1紙、發票人為│及所提供之借款契約書、國民身分│││陳俊堯、面額15,000元、發票日100年9│證、陳俊堯100年5月份雲莊社區員│││月6日之本票1紙、100年6月28日借款契│工薪資表、汽車駕駛執照、100年5│││約書(兼作借據)1份、陳俊堯100年5│月份資袋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月份雲莊社區員工薪資表、國民身分證│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100年5月│人供擔保之上開本票等物歸還予借│││份資袋1個。│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本票等物自││││非屬被告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六│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保險箱鑰匙1支、│尚非共犯童煥強直接供經營本案重│││童煥強印章1顆│利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