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滿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凌晨1時至1時58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街某處飲用摻水高粱酒2杯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樂田巷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執行酒駕取締勤務員警攔檢,因黃金滿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過程,無論係91年1月17日一、二讀程序、91年1月18日三讀程序之相關發言、提案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立法院公報91卷第10期第3206號中冊第935至973頁),均僅著眼於緩起訴之目的,而謂緩起訴制度乃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所列舉事由則堪認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能力,倘若能容許緩起訴處分效力繼續存在,將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至於條文中之「提起公訴」、「起訴」則未詳予說明,故本難認立法者就首揭規定中「提起公訴」之文字,係有意限於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情形。
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就檢察官請求法院對於被告某一特定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予以確認,刑事訴訟法雖設有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二制度,然此二制度除所行訴訟程序繁簡與法院得科處之刑有所差別外,就被告某一特定行為是否成立犯罪進行確認之功能並無不同,則上開關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毋寧係以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就其更涉嫌犯罪之行為請求法院確認是否成立犯罪,而彰顯被告未知反省警惕或欠缺反省警惕能力,至於檢察官究係採擇何種制度請求法院確認被告緩起訴期間更涉嫌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
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
㈠被告所犯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3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以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79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
3年10月7日期滿,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3年4月13日,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
3年度中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未執行完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嗣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由,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4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簽收紀錄在卷可稽(分別見撤緩卷第5頁;本院卷第6頁)。
㈡而依前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至遲於被告收受時起即已
生效(蓋卷內並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之相關事證),又被告於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迄未聲請再議,揆諸前述意旨,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7日確定,嗣檢察官再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滿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29頁至背面)。此外,並有卷附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0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佐(見速偵卷第14、21至22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點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 許澤天 「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期,2014年5月1日,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而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伊認為自己此次飲酒並無影響,仍能安全駕駛云云(見速偵卷第16頁),然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且亦不足以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黃金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應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之抑制致有所減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當深知甚明,況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而被告於此一時空環境背景下,卻予漠視而犯本案本不足取。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
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經換算為BAC值為0.08,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相對應之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次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另被告本案前經檢察官命以緩起訴處分後,其亦已於102年11月14日依該緩起訴處分所定負擔給付新臺幣6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