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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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79號

原告 邱苙榕

被告 黃玉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9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TH218254

黃玉妃

200,000元

105年11月28日

106年2月28日

2

TH396008

黃玉妃

50,000元

107年7月9日

107年10月10日

3

TH396010

黃玉妃

50,000元

107年7月9日

107年11月10日

4

TH396011

黃玉妃

50,000元

107年7月9日

107年12月10日

5

TH396012

黃玉妃

50,000元

107年7月9日

108年1月10日

6

TH396013

黃玉妃

50,000元

107年7月9日

108年2月10日

7

TH396014

黃玉妃

50,000元

107年7月9日

108年3月10日

8

TH396015

黃玉妃

50,000元

107年7月9日

108年4月10日

9

TH396016

黃玉妃

50,000元

107年7月9日

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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