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家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
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
及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難以確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
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身份證字
號或其他可資辨別身份之資料及送達地址,並補繳本件裁判
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