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
原 告 林盟雄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被 告 日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設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將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貨物送至原告指
定之處所即臺北市中山區錦西區4之5號6樓之3的地址,
堪認兩造約定之履行地係於臺北市中山區,而原告雖嗣後將
系爭貨物寄還被告並由被告占有迄今,原告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貨物,本訴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相關聯,兩造既於
契約約定履行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然依兩造間之前案即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17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已於
民國106年6月間將貨物寄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並經原告收
訖,嗣原告於104年8月間以宅配方式將貨物全數寄還被告
,然被告既已履行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基於買賣契約之
對待給付,原告於前案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等語,有
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背面),即被告依契約
之對待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已無從依兩造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53條規定,與兩造約定之
契約履行地無涉,故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2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云云,尚非可取,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