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永清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永清已坦承所有犯行,且本件犯罪事證業經偵查機關蒐證完備,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聲請人非無固定住所之人,且在收押期間內,已有悔改之心,聲請人家中更有60歲之年邁母親獨自在家無人可照顧,若科聲請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足使聲請人造成一定心理上負擔,必將遵期到庭審理與執行。再聲請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販賣海洛因部分,其供述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政智 所述相符,該次販毒價金則由同案被告 陳金池 經手,其並未朋分獲得販毒價金,就本案犯行僅居於次要地位,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聲請人坦承起訴書附表二所示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復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及監聽譯文佐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衡以聲請人所涉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聲請人自陳居無定所且無穩定工作,現受罪質較重之刑事追訴,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固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經準備程序,故被告可能尚有其他證據或證人尚待本院調查或傳訊,故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30號、8122號、9738號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既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其所犯更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佐以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寡,更曾一次販賣價格高達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6),足認聲請人並非零星販賣,而聲請人既自承需照顧其母親,則為籌措安家費用,當非無再度販賣毒品之可能。而上開危險,自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防免,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