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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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25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
1年7月20日尚欠款新臺幣11萬5895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還款繳息明細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
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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