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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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22號
原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黃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一紙付款日為民國(下同)92年11月26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支票號碼MS0000
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訴外人 鄒馥戎
惟系爭支票於92年11月26日經提示後遭拒絕付款,又鄒馥戎
於106年4月2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爰依支票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支票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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