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菁
安育嵩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10、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雅菁、安育嵩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鄭雅菁、安育嵩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分別與告訴人 徐福安 、 安佘美枝 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110號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被告鄭雅菁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797巷
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安育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之22號居高雄市岡山區○○○路160之3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菁係徐福安之妻,安育嵩係安佘美枝之夫,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鄭雅菁、安育嵩各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98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在高雄市○○區○○街33號2樓之3租屋同居,進而每月1至2次接續在該處發生性行為。嗣徐福安於100年8月2日出監後始悉上情,並向安育嵩追索費用,而安佘美枝察覺有異,經向安育嵩追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安、安佘美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雅菁、安育嵩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徐福安於偵查中經│證明被告2人自98年5月間某│││具結之證述│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趁││││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租屋││││同居,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3│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佐證被告2人在高雄市岡山││││區○○街33號2樓之3租屋同││││居之事實。│├──┼───────────┼────────────┤│4│被告鄭雅菁至安心婦產科│證明被告2人曾發生性行為│││墮胎之病歷表及患者同意│,致被告鄭雅菁懷孕墮胎之│││書各1份│事實。│├──┼───────────┼────────────┤│5│被告2人立具之100年8月│證明被告2人曾有交往,嗣│││17日付款簽收單1份│告訴人出監後始斷絕往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雅菁、安育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2人先後多次通姦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單一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