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淑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深至鉅,惟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非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付訖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非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暨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付訖賠償金,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787號被告黃淑惠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惠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上開路段與文化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適當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與左方沿文化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李啟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啟文人車倒地,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9日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淑惠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中之供述│機車與被害人李啟文發生車││││禍,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報告表(一)(二)、事│等情形之事實│││故現場勘察照片等││├──┼───────────┼────────────┤│3│事後勘驗被害人與被告機│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刮擦痕跡│││車之車損照片│多在座椅左下方車殼處,另││││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頭菜籃處││││毀損等情,可資證明雙方撞││││擊點應為被害人車頭撞擊至││││被告左側車身處之事實│├──┼───────────┼────────────┤│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證明被害人因前揭車禍,送│││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黃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