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所犯法條一第7行至第10行補充為「坐上機車戴上安全帽後發動車子,她在騎樓騎車到全家超商的路口,剛好有一輛小貨車在路口擋住被告,被告沒辦法從騎樓騎出來,伊就把被告攔下,伊有一直盯著被告看,確定被告已發動機車並騎車等語。復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案發時所行駛之路面雖非屬柏油鋪面,而是小方格地磚之騎樓,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惟依前揭條文規定,該處仍屬「道路」無訛,況不論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者係為一般車道或騎樓,均會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此外尚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79號被告謝惠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麟洛鄉○○村○○路196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96號10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60號「十里洋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8分許,自高雄市前金區○○○路150號騎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經員警攔檢,當場對謝惠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惠玲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發動車輛乙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發動車輛移車而已,並無在馬路上騎車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 張庭溱 證稱:伊當時在六合二路160號前路檢,被告從160號地下室十里洋KTV醉醺醺走上來,走到首席紋身店150號門牌前的柱子,把放在該處之機車牽出來,坐上機車戴上安全帽後發動車子,剛好有一輛小貨車在路口擋住被告,被告沒辦法從騎樓騎出來,伊就把被告攔下,伊有一直盯著被告看,確定被告已發動機車並騎車等語,且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該處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9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