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劉傑鏥 被告 蔡政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5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對之並無使用權源,竟在其上搭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供己居住使用,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而依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被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0,400元,其後每月並受有利益1,200元,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1,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先陳述則以:願與被告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並無使用權源竟在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供己居住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8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22至23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的國有土地,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騰空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若干?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共20.56平方公尺,另該處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旁,並未臨路,處於安靜住宅區內,5分鐘可至客運站,但沒有步行可至之捷運站,生活及交通機能尚稱便利,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至76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現今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又依該區之前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相衡結果,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與高雄市政府對其經管之市區土地無權占有時同等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並非過高,故而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相當。則被告既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計如上述之面積,其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即分別計為43,176元(計算式:1200×20.56×5%÷12×42=43
176),而每月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1,028元(計算式:12000×20.56×5%÷12=1028),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8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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