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吉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並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非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99號被告吳明吉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吉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20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連結車號00-00號拖車之砂石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一路、果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果峰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侵入對向車道,適值 伏佩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從對向慢車道行駛而至,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以致其機車車頭撞擊吳明吉所駕駛砂石車右側防捲入裝置,倒地後遭砂石車右後輪輾過,受有頭胸部等多處外傷,送醫後延至同日23時50分許不治死亡。吳明吉於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其自首而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吉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供述。││├──┼────────────┼──────────┤│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被害人伏佩玲因車禍事│││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故死亡。│││各1份與相驗照片10張。││├──┼────────────┼──────────┤│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兩車行進方向、現場跡│││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證、路面狀況、被告吳│││、(二)、行車紀錄器圖表│明吉行車速度等情。│││各1份及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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