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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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岳冠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曹先凱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曹先凱之勞力士手錶,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危及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宜輕縱,又被告將竊得之勞力士手錶予以典當,且業經當鋪於民國101年2月7日流當,造成告訴人無法取回,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訪談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㈠㈡附卷可據,並斟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娛樂廣場擔任服務人員,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誠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曹先凱共16萬5,000│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6月10日至102│年5月8日成立之和解││年1月10日止,共分8期,每月10日前給│條件暨本院101年7月││付曹先凱2萬元(最後1期,即10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10日給付2萬5000元),直至全部支付│││完畢止。││├─────────────────┴─────────┤│備註:被告總計賠付告訴人18萬元,其中1萬5000元已於101年││5月8日和解當日給付完畢(尚餘16萬5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605號被告岳冠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0時許,趁曹先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女友家途中,趁曹先凱不及注意時,竊取其所有、擺放在手煞車旁置物箱之勞力士手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隔日至高雄市○○區○○路1樓1號「大昌當鋪」典當,當得2萬2000元。
二、案經曹先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岳冠銘於警詢之供述│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曹先│││。│凱同車之事實。│├──┼───────────┼─────────────┤│2│證人曹先凱於警詢及偵查│1.其所有勞力士錶,在前述時│││之結證。│地,遭竊之事實。││││2.被告至「大昌當鋪」典當之││││勞力士手錶,為其所有之事││││實。│├──┼───────────┼─────────────┤│3│1.證人 張祝霖 於警詢之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勞力士手│││述。│錶後,至「大昌當鋪」典當之│││2.大昌當鋪當票1紙(編│事實。│││號03973號)。││││3.被告至大昌當鋪典當勞││││力士手錶之照片2張。││││4.法務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資料1紙。││││5.告訴人曹先凱提供金時││││代當鋪當票1紙(編號││││13947號)。││││6.證人 林鈺詮 於偵查之結││││證。││││7.告訴人提供照片2張。││└──┴───────────┴─────────────┘
二、核被告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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