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工作之故,多次前往緬甸地區,並因而結識緬甸籍之成年男子KOAUNG。KOAUNG知悉於96年1月22日前往緬甸之甲○○將於96年3月間返回臺灣辦理身分證換發手續,遂以緬甸幣1千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0萬元)之代價,請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並將之交予同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因經濟窘困,需錢花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仍與KOAUNG、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同意代為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緬甸入境臺灣,成功後再返回緬甸以獲得報酬。KOAUNG遂於96年3月3日,在緬甸INLAY地區之LITTLEINN中,交付甲○○以氣球、透明膠帶包裹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6.18公克,空包裝總重22.68公克,純度75.51%,純質淨重26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8顆(合計含袋總重1.317公克,抽驗其中1顆,驗餘含袋總重1.206公克),甲○○將海洛因4包分別藏放於其所有之休閒鞋內(左右腳各2包),並將甲基安非他命8顆藏放於休閒鞋之右腳鞋墊內,於同年月5日下午,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號班機,穿著上開藏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休閒鞋自緬甸返回臺灣,將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在甲○○所有之休閒鞋內起出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護照影本,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即臺北關稅局關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及外交部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日管檢字第096000313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86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6.18公克,空包裝總重22.68公克,純度
75.51%,純質淨重26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8顆(合計含袋總重1.317公克,抽驗其中1顆,驗餘含袋總重1.206公克)、休閒鞋1雙、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日管檢字第096000313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860號鑑定通知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份、查獲照片10幀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6.18公克,空包裝總重22.68公克,純度75.51%,純質淨重26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8顆(合計含袋總重1.317公克,抽驗其中1顆,驗餘含袋總重1.206公克)、休閒鞋1雙扣案可佐。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詢時供出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緬甸籍成年男子KOAUNG,且KOAUNG亦因此為警查獲,請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緬甸籍成年男子KOAUNG確因被告之供述,而經緬甸警方查獲一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 張睿育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KOAUNG係與被告共犯運輸毒品之人,縱被告曾供述其所運輸之毒品係KOAUNG所交付,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緬甸籍成年男子KOAUNG、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私運進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審酌被告為謀己私、貪圖利益,罔顧法律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且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微,且具有相當之純度,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健康甚鉅,惟念其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具體供出交付毒品之共犯KOAUNG,協助警方查獲,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依法酌減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載)、第28條、第55條、第59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伍年。另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6.18公克,純度75.51%,純質淨重261.40公克,空包裝總重2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8顆(合計含袋總重1.317公克,抽驗其中1顆,驗餘含袋總重1.20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其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原判決就安非他命包裝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正),所用之氣球及塑膠帶,氣球極為輕薄已與毒品沾粘,而透明塑膠帶復粘於氣球表面上(詳偵查卷第13頁毒品照片所示),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可參,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其包裝、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7顆暨其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休閒鞋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上開物品均已扣案,則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必要;再扣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以犯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犯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又因被告入境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取得因運輸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緬甸幣1千萬元報酬,是上開物品,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346.18公克,空包裝總重22.68公克,純度75.51%,純質淨重261.40公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錠劑柒顆(驗餘含袋總重1.206公克)。
二、休閒鞋壹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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