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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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丙○○(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詎己○○因缺錢花用,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丙○○詐得款項後,即交給己○○或供己花用:
㈠丙○○在電腦網路上搜尋得知 林珮螢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留
言欲購買行動電話,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以 葉信延 (另分他案偵辦)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林珮螢聯絡,自稱為 林欣穎 ,並表示其朋友有林珮螢需要之行動電話三支,可低價出售,並要求林珮螢儘快匯款,林珮螢不疑有詐,旋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及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依丙○○指示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六千元至葉信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事後林珮螢並未收到該三支行動電話。
㈡丙○○復以上揭方式得知庚○○欲購買行動電話,乃以同一
手法於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二時許與庚○○聯絡,要求庚○○儘快匯款一萬五千元,庚○○不疑有他,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依丙○○指示將款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葉信延所有之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內,然事後庚○○並未收到該行動電話。
㈢丙○○又以同上方式得知甲○○欲購買行動電話,乃以同上
手法於同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與甲○○聯絡,要求甲○○儘快匯款七千五百元,甲○○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請友人依丙○○指示將款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前開葉信延所有之和美郵局帳戶內,然事後甲○○並未收到該行動電話。
㈣丙○○再以上揭方式得知丁○○欲購買行動電話,乃以相同
手法於同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與丁○○聯絡,要求丁○○儘快匯款六千一百元,丁○○不疑有他,旋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依丙○○指示將款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前開葉信延所有之和美郵局帳戶內,然事後丁○○並未收到該行動電話。
㈤丙○○另於同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前某日時,以電腦連線
至辛0000000上,並以SHEE0二一四帳號在上開網站上刊登起標價五千元、直購價七千元拍賣其所有三星牌E八0八型號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戊○○在網頁上留言表示願以五千元承買,丙○○遂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誆稱其為林小姐,並表明願意出售該行動電話,致戊○○信以為真,而依 柳佳 指示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八分以自動櫃員機轉方式,將款項匯入葉信延所有和美郵局帳戶內,然戊○○並未收到前揭行動電話。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葉信延、被害人乙○○、庚○○、甲○○、丁○○、告訴人戊○○於警局之供述,雖係審判外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證人葉信延之證述、被害人乙○○、庚○○、甲○○、丁○○及告訴人戊○○之指訴,並葉信延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金融卡影本,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辛0000000資料、庚○○、甲○○將款項匯入葉信延和美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八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另案被告丙○○用以犯案之證物(含和美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萬泰銀行彰化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與證人丙○○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證人丙○○詐欺這些被害人,我並不知情,她不只詐騙本案這些被害人,我到處上警局為她的案件作證,她為了自己脫罪就把罪名都推給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葉信延於警詢稱:九十四年六月初,我跟丙○○透過電話交友認識並開始交往,我曾聲請過和美郵局之帳戶,九十四年八月間,我女友丙○○向我表示,為了表示我信任她,要我把郵局提款卡給她保管,我有給她帳戶之密碼,並且要我幫她辦一個行動電話之門號,所以我就聲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丙○○使用,後來,丙○○再打給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也是被丙○○騙的被害人,直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我到和美郵局辦理存摺補登時才發現我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到和美分局製作筆錄等語(偵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再依被害人乙○○、庚○○、甲○○、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均指訴,當時其等在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上下標購買行動電話,得標後,有一位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話匯款事宜等語(偵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並提出其等匯款至證人葉信延帳戶之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據此,固足認證人丙○○是以證人葉信延為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被害人聯絡,進而詐騙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證人葉信延之帳戶等情;惟上開證據尚難遽認與被告有何關係。
(二)至於證人丙○○於另案(即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案)之相關證據(包含其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萬泰銀行彰化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固足認定被害人受證人丙○○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然亦不能推論被告與證人丙○○,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證人丙○○於原審固證稱:本案之犯行被告己○○均知情,且係由被告己○○所教唆,錢都給她等語,然有關被告於何時、地,如何教唆等重要情節,證人丙○○稱:就是看我自己怎麼講,就是要我自己跟被害人說,就是要我跟被害人說把錢匯給我,然後領出來給她,被告沒有教我網路買賣細節,為何會有被害人錢匯到被告戶頭,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並未指稱被告究於何時地,如何與之商議網路買賣詐騙,倘被告確與之共犯,證人丙○○就此等犯罪必要且私密之要件,豈能不知?然卻不能明白指陳,而僅泛言被告與之共犯,與常情有間,尚難輕信。
(四)證人丙○○之證述,似係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之唯一直接關鍵證據,是其憑信性,即應審酌之,當無瑕疵可指,方可採信,以免誤入人罪。
①觀諸證人丙○○於其所犯詐欺案件,關於被告己○○是否涉有犯嫌,或稱沒有,或稱有之,前後不一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七至二二頁),顯見其並未堅稱被告涉案,是其所指,即有瑕疵。②再者證人丙○○於另案(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案)之犯罪時間,係從九十三年四月初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間,其一貫詐騙之手法均以在奇摩網路之網頁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使欲購買行動電話之被害人受騙上當下標購買,並匯出款項,該等款項再由證人丙○○提領一空等情,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共計高達十六人,其中五位被害人即為本案被害人,時間亦長達一年餘,證人竟能區別何者被告參與,何者無,似與記憶之常情有違,③復觀諸證人丙○○證稱:其與被告己○○之交往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四年八月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證人葉信延警詢稱:九十四年六月初我跟丙○○認識並開始交往,同年八月初,我為了表示信任女友丙○○即應其要求將和美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丙○○,並且應她要求幫她申辦行動電話供她使用等語(偵卷第十六頁),而被告己○○稱:證人丙○○亦曾向其表示由於國民身分證由母親保管,因此無法申辦行動電話,要求我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證人丙○○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據此,堪認證人丙○○以相同手法要求男友(證人葉信延或被告己○○)提供帳戶或為其申辦行動電話,甚至其與證人葉信延、被告己○○交往期間亦有部分重疊,則證人丙○○已有利用她人犯罪之情況,且與被告間,似有情感糾葛,則證人丙○○說詞之憑信性,顯非無疑,綜上,證人丙○○之說詞,既有瑕疵可指,又欠缺憑信性,因此,不能採為不利被告證據。
綜上,證人丙○○之證詞,既不可採,即難認定被告己○○與證人丙○○關於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均難證明被告己○○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新事證,僅就原有證據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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