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懋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懋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蓄電瓶1個、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程懋績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12鄰鳳形1之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懋績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其母程 黃秋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黃文明 所有大明牌蓄電瓶1個,得手後將之置放在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為黃文明當場發現,程懋績遂將所竊蓄電瓶交還黃文明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嗣經黃文明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文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懋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明、證人 程黃秋英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各3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懋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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