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87號
原告 鄭雅心
訴訟代理人 陳郁翎 律師
被告 凃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前夫 林子恩 (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兩願離婚)外遇,為蒐集林子恩外遇證據,遂於110年3月5日晚間待林子恩出門時駕車尾隨。詎被告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伊居住於位居上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樓前,因見林子恩進入該址地下停車場,竟趁上址地下停車場入口柵欄未關閉之際,自該停車場入口進入大樓,並搭乘電梯至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住處之門外,而無故侵入伊之居住空間,令伊深感驚恐與焦慮,已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及居住安全等權益,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侵入住宅罪,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此外,被告甚至將當日偷拍伊住宅所得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持之引用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亦有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案所示侵入原告住宅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就使用系爭照片部分,伊係準備訴訟而引用系爭照片,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照片使用於另案,並主張此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系爭照片所示(附民卷第33至39頁),僅係拍攝到系爭房屋之屋外鐵門大門,並未有系爭房屋之屋內情況,此行為是否已有侵害到住宅內之核心隱私權,顯非無疑。況依兩造所示,被告於另案係為了要證明原告侵害其配偶權而使用提供系爭照片予法院,顯見被告是正當行使其訴訟法上攻擊防禦之權利,自難認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具有不法性,原告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擅自至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住處之門外,而無故侵入原告之居住空間,致原告權利受到侵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上開權利遭受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直撥台直播主;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職業主播,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得向被告請求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5頁)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