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
原告 林展苗
被告 田羽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陸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事前金區中華三路11巷11號前,徒手毆打原吿,致原吿受有頭部、左前臂、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眼鏡損壞新臺幣(下同)1,980元、手錶損壞12,390元、飾物損壞9,086元、手機損壞35,752元、包包破損2,799元、衣物鞋破損5,000元、醫院費用630元、一個月薪資損失100,000元,原吿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63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方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被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系爭判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30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收據、為證(參警卷第13頁、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⒉眼鏡、手錶、飾物、手機、包包、衣物鞋等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受毆而致上列物品損壞,雖提出購買之發票及明細等為證(參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然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遭被告所損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一個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一個月薪資損失10,000元,並提出職業及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附民卷第23頁、警卷第13頁),惟因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吿因系爭傷勢有休養之必要,且原吿亦未提出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證明,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雖非嚴重,但乃係受被告暴力攻擊,且人體最脆弱之頭部亦遭被告毆打,不僅使原告承受身體傷害之痛楚,亦造成原告之心理恐懼及陰影,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復考量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國際貿易工作,年收入為人民幣24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參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48頁、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630元(計算式:630元+60,000元=60,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參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被告僅經檢察官認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告另請求關於眼鏡、手錶、飾物、手機、包包、衣物鞋等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又原告請求此財產損害部分,既經本院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