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7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良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羅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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