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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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7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告 許建安 即昱浚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3,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3,9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0.845%),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1%),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又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追溯自111年3月9日起新增寬限期1年。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7萬3,95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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