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上訴人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溫清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謝英士 律師 凃榆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伊調任行政支援團隊,月薪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元。詎被上訴人以伊工作績效不良、表現欠佳,因公司組織調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無適當職位安排伊擔任工作等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公司組織調整,亦非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得終止僱傭契約等情。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回復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伊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薪資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元本息,嗣於原審擴張聲明為每月給付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六年間起,實施簡化工作流程、組織調整減縮方案,以因應市場條件及國際競爭等因素,俾得以繼續生存。故自八十六年間起,對於不適任或閒置人員進行勸導離職及資遣,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完成組織調整及人事裁減業務。伊為鼓勵不適任或閒置員工自動離職,而不採取進行解僱員工之措施,提供優於勞基法所定條件之優惠資遣及退休辦法。但上訴人仍拒絕自動離職,經伊向公司各部門查詢有無可供安置上訴人工作之職位,均獲無法安置之回應,不得已乃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此外,由於上訴人不能勝任其工作,基於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得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因業務性質變更,非僅限於變更公司章程所訂事業項目、範圍、生產產品而已,其因市場條件、國際競爭、技術革新等所造成作業過程改變而引起之勞動削減,例如生產效率增加,自動化生產所造成員工之閒置等亦包括在內。查被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安達信顧問公司進行「 畢善 專案」之研究,結果建議被上訴人應實施簡化工作流程,組識調整減縮,有「畢善專案」變革溝通代表手冊可稽。被上訴人調整組識,減縮勞工,乃屬必然之勢。被上訴人乃將部分員工鼓勵其依優惠辦法申請離職,因上訴人不願離職,被上訴人查無適當工作可供上訴人安置,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即無不合。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亦規定甚詳。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調任行政支援團隊後,其績效評量因素表記載僅出勤紀律、工安環保、工作交接三項符合要求,其餘均有待改進,且執意未配合填寫專長調查表及拒絕簽收面談紀錄。八十五年其薪資為月薪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元、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薪資均未調高。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廠人事處經理之證詞,足見上訴人因怠於工作,致其近年考績不良,薪資未隨同其他員工調高,又未獲得年終獎金之發放,其有不勝任之情形甚明。且被上訴人之員工如認考績不公可向公司申訴,但上訴人未曾提出申訴。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依每月薪資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即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組織調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見第一審簡易程序卷第一三頁),惟究其「組織調整」實情如何,是否可認為已達「業務性質變更」之程度,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僅泛言依安達信顧問公司之意見,調整公司組織,減縮人事開支,即認被上訴人得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已嫌速斷。又依卷附勞資會議紀錄、「畢善專案你問我答」所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經理均表示:「實施企業再造之目的在於提高個人及整體工作效率,降低成本。並承諾不會因實施企業再造而解僱員工」、「再次強調,不會因畢善專案而裁員」(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則被上訴人縱實施組織調整,有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主張:伊在職期間,從不知自己考績被評定為何等級,是在訴訟中才知道,更不可能申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且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輔導暨不能勝任處理辦法」所載,員工有不能勝任情況,其處理程序為㈠勸導期㈡輔導期㈢懲戒期三階段(見第一審簡易程序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四頁)。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不能勝任其工作,是否已踐行上開程序,原審亦未查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