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癸○○
未○○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複代理人 邱川崎 律師被告戊○○
子○○丑○○乙○○丙○○申○○宇○○○午○○○兼前七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巳○○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酉○○ 何燕 即庚○○卯○○○○○○地○○戌○○亥○○壬○○天○○○辛○○甲○○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寅○○、子○○、丙○○、乙○○、申○○、宇○○○、午○○○應就被繼承人 張國錦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點二九六三點零六公頃,應有部分為七六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地○○、戌○○、亥○○應就被繼承人賴 周金蘭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點二九六三點零六公頃,應有部分為五三二0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點二九六三點零六公頃,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二七零零二一公頃,由被告巳○○、丁○○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二十三及二十五分之二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一六七四一三公頃,由被告戊○○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二七七六零八公頃由原告 郭昆榮 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零點四五一四四七公頃由原告癸○○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二四零二公頃由被告寅○○、子○○、丙○○、乙○○、申○○、宇○○○、午○○○共同取得,保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九一六二公頃由被告辰○○、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二四公頃由被告何燕即庚○○、卯○○○○○○、酉○○、壬○○、劉 張秀政 、辛○○、地○○、戌○○、亥○○取得,並按被告何燕即庚○○、卯○○○○○○、酉○○、壬○○、 劉張秀政 、辛○○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三,被告地○○、戌○○、亥○○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為道路面積零點0六五0一三公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巳○○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點二九六三點0六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極為方正,且均儘量按原使用位置分配,每一筆土地均面臨道路,對外均可通行,道路有四米寬,方便大型農機出入,較易發揮土地之使用價值,對共有人均為有利。如依被告丁○○及巳○○之主張將公共道路保留為三公尺寬,車輛進出及迴轉不易,容易陷入農地及水溝。
二、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張國錦、 賴周金蘭 業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子○○、丙○○、乙○○、申○○、宇○○○、午○○○為張國錦之繼承人,被告地○○、戌○○、亥○○為賴周金蘭之繼承人爰列其為被告,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戊○○、甲○○、辰○○、寅○○、子○○、丙○○、乙○○、申○○、宇○○○、午○○○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丁○○、何燕即庚○○、卯○○○○○○、酉○○、壬○○、劉張秀政、辛○○、地○○、戌○○、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具狀表示為免分割細微同意按原持分與他人保持共有等語外,並未提出何分割主張;被告巳○○則抗辯:本件系爭土地旁之福興段第八五六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依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大林地政府地用字第二八三六0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大林地政補辦編定之土地登記謄本,地政機關業已依使用現況編定為交通用地,此與系爭土地所預計留設之道路相鄰接,得一併使用,因此系爭土地在分割時,只要留三公尺寬之道路即可,況且耕耘機其重型面寬規格為二公尺六十公分至三公尺、插秧機全寬二公尺二十公分,田間耕作時為二公尺八十公分,因此道路留設三公尺之寬度亦足以符合農民之耕作使用,另外道路長度留設至原告癸○○所分得土地之前端即可供通行之用,不需留設至底端,至於原告癸○○對所分得之土地內是否留設道路,乃其個人之權責,不應由共有人之土地提供個人之私用,並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國錦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賴周金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寅○○、子○○、丙○○、乙○○、申○○、宇○○○、午○○○為張國錦之繼承人,被告地○○、戌○○、亥○○為賴周金蘭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相符,而上開被告均未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乙情,亦有本院民事庭分案室函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寅○○、子○○、丙○○、乙○○、申○○、宇○○○、午○○○應就被繼承人張國錦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七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地○○、戌○○、亥○○應就被繼承人賴周金蘭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五三二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其北邊現有一條約二公尺寬之既成道路,東、西、南三邊則與他人之土地相連接,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目前土地分成四大塊,由東而西,第一塊由被告丁○○、巳○○種植水稻、第二塊由被告戊○○轉予第三人 張麗海 種植蕃茄、第三塊由被告郭昆榮使用,目前休耕中,第四塊則由原告癸○○種植稻田一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復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為被告戊○○、甲○○、辰○○、寅○○、子○○、丙○○、乙○○、申○○、宇○○○、午○○○等人明白表示同意,而觀之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極為方正,且均儘量按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配,每一筆土地均面臨道路,對外均可通行,道路有四米寬,方便大型農機出入,較易發揮土地之使用價值,對共有人均為有利,而寅○○等七人所分得之土地毗鄰在原告癸○○所分得之土地,亦符合寅○○陳述其所分得之土地將來欲賣給癸○○之要求(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調解筆錄),並可提高將來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而對被告巳○○而言,其與被告丁○○所分配之位置,位於系爭土地之路口,對外直接鄰接產業道路,不僅利用方便,經濟價值亦高,對其並無不利之處,又編號7部分,考量其面積較小,分在系爭土地最尾端,對全體共有人損害較小,且被告何燕即庚○○、卯○○○○○○、酉○○、壬○○、劉張秀政、辛○○、地○○、戌○○、亥○○等人均明示或默示同意願按其應有部分各保持共有,是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應屬允當。
(三)被告巳○○雖主張應按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惟若依該方案分割,則原告癸○○所分得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最底端,在利用上已有所不便,經濟上之價值亦難免有所減損,且該方案所留設之道路,僅開至原告癸○○所分得土地旁,使原告癸○○所分得之土地未能全部面臨道路,對原告癸○○而言,顯然不公平,又該方案僅留設三公尺寬之道路,對於大型農機例如重型耕耘機其面寬規格為二公尺六十公分至三公尺、插秧機全寬二公尺二十公分,田間耕作時為二公尺八十公分,其出入會造成相當之不便利,且與第一分割方案比較,對於所分配土地位於比較底端之原告癸○○及被告辰○○、甲○○、何燕即庚○○、卯○○○○○○、酉○○、壬○○、劉張秀政、辛○○、地○○、戌○○、亥○○等人,在交通及利用上均較不利益,因此,被告巳○○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坤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兩造姓名│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丁○○│四五六分之八│四五六分之八│├───┼─────────────────┼───────────┼────────────┤│2│巳○○│二二八分之四六│二二八分之四六│├───┼─────────────────┼───────────┼────────────┤│3│戊○○│二二八分之三一│二二八分之三一│├───┼─────────────────┼───────────┼────────────┤│4│郭昆榮│一五二00分之三四二七│一五二00分之三四二七│├───┼─────────────────┼───────────┼────────────┤│5│癸○○│一五二00分之五五七三│一五二00分之五五七三│├───┼─────────────────┼───────────┼────────────┤│6│寅○○、子○○、丙○○、乙○○、黃│均為五三二分之二│均為五三二分之二│││ 張覔 、宇○○○、午○○○│││├───┼─────────────────┼───────────┼────────────┤│7│ 張飛燕 、甲○○│均為一五二0分之十八│均為一五二0分之十八││││││├───┼─────────────────┼───────────┼────────────┤│8│何燕即庚○○、卯○○○○○○、 詹張 │均為五三二0分之二│均為五三二0分之二│││敏、壬○○、劉張秀政、辛○○│││├───┼─────────────────┼───────────┼────────────┤│9│地○○、亥○○、 賴永進 │均為七九八0分之一│均為七九八0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