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書略以:被告長期失業,求助無門,生活困苦,無力支付房屋租金,為乙○○等人逼迫限期搬離,一時情緒激動,迫於無奈,意欲自我了斷,原本無意傷害他人,有證人 林吉雄 在場可證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租住處前,因積欠房租,經乙○○、丙○○要求搬遷,一時情緒激動,而手抱5公斤裝瓦斯桶,打開開關使瓦斯漏逸,並朝乙○○、丙○○跑去,揚言引爆瓦斯,致瓦斯瀰漫巷內,致生公共危險,觸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所指上訴理由,係屬被告犯罪動機事項,核與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出入。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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