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10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弄7號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廿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地點之路口,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工程單位疏失,遺留一白色標線,致存有二條停止線,使抗告人誤認前方第一條,方係停止線,此乃誤導,是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原審法院仍認一般人能正確辨識正確停止線,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罰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路、五福路口,於紅燈時逾越停止線,有舉發照片影本二件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至本案舉發路口確有因工程單位於該路面為AC重舖後遺留一段白色標線,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高市交四字第0960015860號復函一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六年九月四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48192號函附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惟衡諸現場照片其僅在道路右方轉角邊緣處緊臨行人穿越道邊上有一小段施工殘留白色實線,既未至車道前方,且車道前方之停止線完整清晰,衡諸一般駕駛人要無將路旁邊緣之該小段殘留白色標線誤認為停止線之可能,乃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原裁定依舉發照片顯示抗告人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指示仍超越停止線,因認原處分裁罰要無違誤,駁回抗告人前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要無足採,乃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條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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