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000元。②勞動力損害賠償每月40,000元共3,960,000元。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760,000元。嗣減縮為①醫療費225,536元。②勞動力損害賠償每月15,840元共3,991,680元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417,216元。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凌晨,搭乘被告乙○○所駕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和村紅毛寮1之16號前之路口,與被告丙○○所駕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相撞,致使原告頭顱骨骨折,挫傷性腦內出血,右眼視神經損傷右眼動眼神經麻痺,右顴骨骨折等傷害,使得原告右眼失明。原告因前揭傷害受到之損害如下:(一)醫藥費59,036元(醫院自付金額);(二)看護照顧費用:3個月又21天,計111天,1天以1,500元計,合計166,500元;(三)勞動力損害賠償:以勞工基本工資算,每月15,840元,至年滿60歲止,共21年計252個月工資計3,991,680元;(四)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417,216元。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右: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告丙○○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注意義務,然事件之造成係因乙○○違規超速行駛及酒後駕車所致,被告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如放慢速度、注意左右來車),然仍無法避免不幸之發生,故被告於此實在是無法注意,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核與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顯不相當,故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本件車禍係因乙○○違規超速行駛及酒後駕車所致,本件原告為被告乙○○之朋友,於肇事前尚與乙○○飲酒作樂,且其自稱當時只飲啤酒一杯,意識狀態清醒。明知被告乙○○於駕車之前已屬泥醉狀態,仍執意乘坐不具安全駕駛能力乙○○之車輛,原告此舉已將自身安全投入極大風險中。核原告前揭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造成,自需負絕大部分之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依前揭之說明,被告責任係屬輕微,自得請求酌減或免除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若有收據則沒有意見。
五、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12日凌晨,搭乘被告乙○○所駕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和村紅毛寮1之16號前之路口,與被告丙○○所駕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相撞,致使原告頭顱骨骨折,挫傷性腦內出血,右眼視神經損傷右眼動眼神經麻痺,右顴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乙○○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被告丙○○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過失,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核閱屬實。
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雖被告二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惟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八、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一)醫療、看護費用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
⒉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68年台上字42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車禍而受傷,是其所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代為支付之金額。
⒊原告因遭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而受傷,經扣除全民健康
保險所代為支付之金額外,計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1,147元,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2,893元,又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700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共支出55,740元等事實,有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2603號函附之醫療單據、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3年11月12日(93)嘉基醫字第1981號函附之醫療單據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4年3月3日嘉醫歷字第860號函附之醫療單據可稽,經核上開單據,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單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55,74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⒋原告又主張其因遭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而受傷,於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由原告之妻看護共111日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請人看護有其必要性,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0256號函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3年12月25日(93)嘉基醫字第2272號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是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看護費共166,500元(計算式:1,500×111=166,500),屬原告因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傷時為37歲餘8月17日,迄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可工作至60歲,共有22年餘,原告僅請求計算21年,復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1.52%之事實,有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0256號函可按,是認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於1,649,268元〔計算式:15,840×12×14.00000000(計算至將來21年應扣除中間利息)×
61.52%=1,649,26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長期手術、住院、門診治療,所導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仍須長期治療,無論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約37歲,正值壯年,並開設
汽車修護廠,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極大之負擔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00,000元慰撫金,尚屬公允。
九、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且關於過失相抵法則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原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係因藉被告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乙○○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即被告乙○○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後,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乙○○之過失應視為原告自己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70%之損害賠償金額。
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肇事者無法查究者。二、肇事汽車非保險汽車。三、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得補償492,923元,此有該基金94年6月28日補償發字第0941001631號附卷可查,自應就此部分扣除。
十一、綜上所論,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於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28,529元〔計算式:(55,740+166,500+1,649,268+200,000)×30%-492,923=128,52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