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7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施金樑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交聲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以未經合法送達之裁決,自不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受處分人要無從據此無效之裁決聲明異議,是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舉發時間為民國88年4月29日,迄今已逾8年,顯然已過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裁罰時效而不應裁罰,自應由原審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原法院於受處分人依法聲明異議後,如認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1200元」之裁罰不當,即應對該「罰鍰1200元」之處分撤銷;反之,須「罰鍰1200元」之處分正當,始有維持原處分之餘地。茲原裁定似認此項「罰鍰1200元」之處分有誤,卻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且原審既以本件上開裁決書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不生效力為由,而認上開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抗告人異議程序既不合法,本件即無由審酌實體,何以原法院又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所違誤,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之,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本院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