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32號聲請人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三工工字第09610036550號函通知聲請人稱因「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依據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相對人以96年6月29日三工工字第0960315999號函復異議事項無理由;嗣提出申訴,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10月19日訴字第0960294號審議判斷決定駁回。聲請人除將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外,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為免影響聲請人權益及減少日後行政機關賠償問題之紛爭,聲請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又依訴願法第90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既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申訴,聲請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通知之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該廠商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對主管機關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駁回後,且有必要時,聲請停止執行,以發生主管機關不得將其認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結果。」亦有89年第2次高等行政法律座談會第4號案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三)經查,目前國內營建業市場經營極為困難競爭激烈,且多以承攬公共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否則難以生存。因本件政府採購爭議事件,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即將依照該處聲證3函,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害於聲請人權益之不利法律效果(即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停權,聲請人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聲請人依上開處分於拒絕往來日期截止前,即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其營業範圍與營業自由受有極大之限制,勢將嚴重危及公司之經營存續。尤有進者,而倘發生停權之情事,往來之銀行知悉後必抽銀根,不再繼續給予融資,聲請人所承攬之在建工程合約恐將無力完成;另亦易造成其他來往之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也會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影響非小,且其影響期間絕非僅只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1年。雖聲請人刻正準備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但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實屬合法合情合理。又聲請人係依法設立之公司,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且聲請人受此行政處分之教訓執行業務時必然更會小心謹慎不再觸法,則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停止該行政處分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指情事,併予陳明。
(四)依前開說明,特先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6月6日三工工字第09610036550號函關於停權部分之執行,而相對人上開函所為認定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之處分,其執行結果即為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於1年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聲請人雖主張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已影響聲請人之信用及生計,如待本案終局確定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聲請人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困境,故所受損害難以回復云云;然查,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其公司不能營業,故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聲請人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生活將陷於困境云云,已屬臆測;況造成聲請人員工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或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6月6日三工工字第09610036550號函關於停權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至所舉本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係屬個案認定,並非判例,無從拘束本件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