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31號原告 鄭佩琪 訴訟代理人 郭沛 諭律師被告中騰融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9466元,並開給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就請求被告給付4萬9466元部分本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請求預告工資2萬1333元部分,本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因係勞工對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則應暫免徵收第1審裁判費500元(1000元×1/2=500元),扣除後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應繳納裁判費3500元(500元+3000元=3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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