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玉傑
李昔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中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成玉傑、李昔家依序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THEBOXPUB」之負責人、外場經理。被告李昔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前揭PUB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客人 林沅泓 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成玉傑據報前往處理,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衝突,詎被告成玉傑、李昔家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成玉傑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並推告訴人,且以腳踢告訴人,被告李昔家則徒手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顏面挫傷、左顏面瘀血、上唇擦傷及下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82年台非字第311號、95年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
三、被告成玉傑、李昔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即原審審判中,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李昔家前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日中檢 增洪 (則)109偵38682字第1109033012號函文檢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被告成玉傑,故就被告成玉傑、李昔家依法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上述撤回告訴狀誤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致使原審未及審酌,而以被告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遽為論罪科刑之諭知,並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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