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87號聲請人 陳永青 相對人 陳啟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3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法院鑑定費及地籍圖謄本費4,150元,共計28,811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6元(計算式:28,811×1/2=14,4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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