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0號原告 葉恒志
簡瑞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 律師被告十方物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2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查本件原告2人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2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慧禎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財產權│暫免徵收│││編號│姓名│請求項目│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三分之二│應徵裁判費││││││裁判費│後之金額││││││││││├───┼───┼──────────┼──────┼────┼────┼─────────┤│││加班費639,430元│││6,313元│││││特休未休工資27,597元│868,212元│9,470元│(9,470│3,157元││1│葉恒志│勞工退休金58,585元│││×2/3=│(計算式:9,470-││││亂扣薪資142,600元│││6,313)│6,313=3,157)│├───┼───┼──────────┼──────┼────┼────┼─────────┤│││加班費830,100元│││7,267元│││2│簡瑞伸│特休未休工資54,400元│993,239元│10,900元│(10,900│3,633元││││勞工退休金108,739元│││×2/3=│(計算式:10,900-│││││││7,267)│7,267=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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