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71號原告 杜芳玉 被告柯秀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交裁判費。經查,原告之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8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另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6,05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相異,其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詳卷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550萬元,即先位聲明以1,55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26,0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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