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社區規約有
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積欠自民國88年9月起至97年4月
止之53期管理費未繳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7,505元(
按:每期管理費1,085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5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常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
告管委會臨時會議記錄、原告社區規約節本、管理費收費概
況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5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即97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1,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