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1、72地號土地上
第4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107之8號,無租
賃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1、72地號土地上第45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107之8號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1、72地號
上建物第45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107之8
號,無租賃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1、72地號上建物第
45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107之8號遷讓交
還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425條所有明文規定。
本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亦即法律對於原屬債
之關係之租賃契約,為保護承租人,使於符合一定要件下
,亦得對抗繼受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具有債權物
權化之效力,然而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
事人之權義關係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
法明確,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而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
(二)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1、72地號上建物第453建號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107之8號、面積204.0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96年8月29日自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強制執
行程序之拍賣公告雖載明「本件拍賣土地尚有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經測量後編定為建號453號建物),該門牌
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107之8號,現租與乙○○,係
口頭租約,本件拍賣物有租約,拍定後不點交」,然被告
與執行債務人即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丙○○就系爭建物雖
有口頭租賃關係,但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且
未經公證,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第425條第2項,原
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後,並無繼續
承受系爭建物租賃之義務,為此提出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
存在,依前開法律見解,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實屬
無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建物。
(三)依被告主張本件是事實上處分權,不適用民法第425條,
則租賃關係也不存在於兩造,所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係依民法第767條。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略以:
(一)民法第425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依69年3月
19日最高法院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應以所有權移轉
業已生效為要件。不動產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系爭建物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縱原告已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原告無從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無民法
第425條之適用。再者,系爭建築物於執行法院執行拍賣
時,並未依聲請或職權除去租賃關係,而為有租賃關係存
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
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除去,且已成為買賣(拍賣)契約內
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債務人承受,依繼受取
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三然繼續存在。
(二)最高法院96年5月3日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之意旨,
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月7日到89年5月7日之間
)所訂的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此見解系爭租賃契約,係在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施行前
之89年2月6日訂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96年8月
29日由原告自法院標定取得,但仍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1條不追溯既往原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系爭該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系爭建物之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
四、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而為被
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建物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即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1、72地號土地,原為丙○○所
有,丙○○於上開土地上建有一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
第4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107之8號
、面積204.02平方公尺)。嗣因丙○○積欠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債務,台灣土地銀行
乃將其對丙○○之債權移轉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利資產公司),新利資產公司乃於95年11月27日
聲請將丙○○所有上開71、72號土地連同系爭建物強制執
行,經原告於96年8月29日投標買受,並由本院於96年9月
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等情,此經調閱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既已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
 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
權,而該條並未將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排除在外
,則縱為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只要係經由法院拍
賣並發予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仍可即因此取得所有權,
只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而已。故本件原告已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再本件是否有民法425條第1項或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
?首先應確認被告與丙○○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後再論本件有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及民法425條第2項
有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查,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雖記載「乙標:據地政人員於
假扣押查封在場指稱:地號七一、七二號土地上有鐵皮造
夜市攤位等語,另據債務人代理人執行(詢價)筆錄陳稱
:拍賣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測量後編定為
建號四五三號建物),該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
107之8號,現租與乙○○,係口頭租約,本件拍賣物有租
約,拍定後不點交」,然執行案件僅形式上依拍賣時地政
人員及債務人之代理人陳述,而於拍賣公告記載有租約,
至於實際上有租約仍應實質上認定,並不因公告記載有租
約,即認有租約。而查,丙○○即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到庭
證述:系爭建物為伊興建,是租給攤販做生意,拍賣以後
也繼續租,但除了攤販外沒有租給其他人,除了攤販之外
還租給誰伊沒有聽清楚,921後傷害很重,伊跟被告說需
要錢,叫被告寄錢給伊,隔年被告有回來,叫被告給伊錢
,被告先拿3萬元給我,過年其他孩子還有回來,伊開家
庭會議,說3萬元不夠,叫他回美國再拿2萬元美金給伊。
家庭會議僅有被告拿錢給伊,所以伊將房屋所有權與使用
權交給這個女兒即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2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是由證人丙○○所述,丙○○並未將系爭建
出租予被告,本件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丙○○與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而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承受
人,其與被告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還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條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且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權,已如前述,至
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
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即原告於取得所有權不
得依法請求被告遷讓(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
判決參照)。原告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於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不因尚未受
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得主張其所有權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
之物上請求權。本件系爭建物拍賣後,由原告拍定,並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已成為所有人,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被告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對於原告而言,仍不能認有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是否適用民
法第4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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