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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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0月8日13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承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0.28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
4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0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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