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龍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7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97年度審訴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首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龍水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4年
2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為警方逮捕到案;俟張龍水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龍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
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B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6、28、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20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
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警方採驗尿液後始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7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本案因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如前述,故被告既已就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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