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朋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朋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朋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徒
手竊得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1部(車身號碼:LCFT700054),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衡諸其為開玩笑而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上揭電動自行業經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15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乙情,除被告之供承外,尚有告訴人AMSORI及證人ASIKIN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0頁),前情堪可認定,且被告事後亦接受國家追訴審判,與前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將竊取之物返還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