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被告許哲豪於民國
107年7月26日下午2時3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許哲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雖經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3次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戒毒意志不堅。
然衡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