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735號聲請人 鍾采珍 相對人 黃軍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7257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72576),內載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103年10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因到期日為103年10月22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故於該發票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主文第一項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除第二項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