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瀞滿 、 陳順南 、 陳囿富 間返還所有物等事
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曾瀞滿、陳順南尚積欠聲
請人債務未清償。而查相對人曾瀞滿、陳順南唯恐自身之債
務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555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登記予相對人陳囿富,顯已損害聲請人債權,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經查,聲請人就該債權
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33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
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
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