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邱芸汝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月女 、黃**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黃月女尚積欠聲請人債務
未清償。而查相對人黃月女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64建號建物,相對人黃月女
明知負有債務,仍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黃**,顯已損害聲請人債權,為此
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經查,聲請人就該債權
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713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
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