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沂儒
被   告  葉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
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
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十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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