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郭凱杰
被 告 嚴子瑄
訴訟代理人 嚴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伍拾玖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4時36分許,騎乘被
告之父即其訴訟代理人嚴開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外側車
道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中豐北路1段
399巷口(下稱事故路口)時,違規左轉,致與訴外人高富
蓮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之ANF-67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使系爭車輛
車頭、前保險桿、左、右車燈受損,維修費用共計為192,83
6元(工資費用41,034元,零件折舊後為151,802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均有注意義務,本件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若非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被告車輛亦不會撞到系爭車輛,原告亦有過失;況系爭
車輛只有前保險桿有凹陷,但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項目包含
大燈,其費用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
輛,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 高富蓮 行車駕照、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相
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統一發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51
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事故
路口,本應遵守禁止左轉之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違規左轉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
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57至65頁)
,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規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騎乘
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使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因
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維修費用,又系爭車輛為104年8月
出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192,836元(工資費用41
,034元,零件折舊後為151,802元),有高富蓮之行車駕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第16至19頁),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原為248,206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4年8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年8月23日,
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
1,8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1,034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192,836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192,836元為必要。次
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只有前保險桿,但原告請
求之維修費用項目包含大燈,維修費用顯不合理等語。惟
被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僅片面陳述維修費用過高等情
,況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之左前方遭受撞擊,導致鑲嵌在水箱架上的相關零件,包
含車燈、保險桿都被拉扯變形,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
5年8月23日,估價單之日期為同年8月24日,可確定系
爭車輛受損維修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
69、70頁),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致相關
零件包含車燈、保險桿均須更換,其所生之費用為必要費
用,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其前揭所辯詞,實無從憑採。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
高富蓮行駛於事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
被告車輛,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而逕自左轉,而高富蓮無
肇事因素,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第31秒)被告車輛出現在鏡頭,該處有禁止左轉之號誌
,系爭車輛為綠燈直行,車速約50至60公里;(第33秒)
被告左轉;(第35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可知系爭車禍
事故當時被告違規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益徵被告違規左轉之騎乘行為顯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肇因,且未見高富蓮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則被
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責,堪以認定,其辯稱 高蓮富 係
屬與有過失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責,要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是被告應自106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之2條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386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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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8,206×0.369=91,5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8,206-91,588=156,618
第2年折舊值156,618×0.369×(1/12)=4,8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6,618-4,816=15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