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江施玉鸞
訴訟代理人  江頂岳
被   告  林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十一樓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元,並自民國一0六
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仟陸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000元,並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10元,並自106
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670元,聲明㈠則維持原主張,是本件原告所為聲明擴張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1年3月14
日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江頂岳即原告之次子,惟系
爭房屋仍由原告管理收益。被告於多年前即向原告租賃系爭
房屋居住,嗣於104年2月15日被告與原告再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
租金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12,000元
,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均由被告自行
負擔。詎被告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已積欠逾
2個月,且自106年1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既未遷出系爭
房屋,亦未給付積欠之租金184,000元(計算式:8,000元
×23=184,000元)及管理費38,410元(計算式:1,670元
×23=38,400元)。原告曾於105年7月26日向高雄市前鎮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拒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復
於10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租金及管理
費,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是被告於106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210,410元(計算式
:184,000元+38,410元-12,000元=210,410元)。又被
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9,670元之損害(
計算式:8,000元+1,670元=9,670元)。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5條前段雖規定租賃關係
終止,惟實係指租賃關係消滅,故於終止契約以外之其他原
因而租賃關係消滅者,除租賃物全部滅失或有民法第451條
所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外,承租人均負有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
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管理費繳納收據及系爭房屋
現況照片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據此,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另本於不當得利及
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210,410元,暨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7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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