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呂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05年9月7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9,999元後即未為付款,迄仍積欠原告
本金113,218元,已到期之利息2,501元,費用1,200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本件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105年度北簡字第15925號
卷第7至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本
件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6,919元,及其中113,218元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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