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在高雄縣茄定鄉圖書館前停車場,查獲扣押之海洛因(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係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獲停止強制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復經撤銷保護管束並再送強制戒治,現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四號(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而前開扣押之物,確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英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