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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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典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6至17行「機過戶登記資料、異動歷史資料」更正為「過戶登記資料、機車異動歷史資料」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謊稱欲出賣機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楊宗華 ,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及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考量被告以佯稱出售機車之方式為詐欺之犯罪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欺取得之款項7,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被告李典霖(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霖明知並無機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楊宗華訛稱:有原廠迪奧機車要賣,含運費新臺幣(下同)6,300元,佣金為1,000元等語,李典霖並傳送其於不詳時間自不詳拍賣網站二手機車賣場所擷取之機車照片為證,致楊宗華誤以為李典霖有二手迪奧機車可供出售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13日12時30分、111年10月14日12時6分及111年10月14日11時54分,分別匯款4,000元、2,300元及1,000元至李典霖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楊宗華匯款後,李典霖即避不見面,楊宗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典霖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這件是「 阿豪 」騙錢,我跟「阿豪」在桃園中壢認識的,當時我跟「阿豪」在桃園同一個工地上班,楊宗華叫我幫他找機車,「阿豪」用我的手機去找機車照片後傳給楊宗華,我現在也找不到「阿豪」等語。經查,被告確曾透過LINE傳送販售機車訊息及機車照片給告訴人楊宗華乙節,業據告訴人楊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交易結果擷圖、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所傳送欲販售給告訴人之機車照片,係永星車業商行於108至109年間在蝦皮購物網站及旋轉拍賣網站之二手機車賣場所刊登之機車照片,而該賣場所販賣之機車早於000年0月0日間即已出售,且現任車主於110年2月19日購得此機車後,並無出售意願且未曾委託他人出售等情,復有蝦皮購物網站及旋轉拍賣網站網頁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復之車籍資料、機過戶登記資料、異動歷史資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開販售機車之訊息係其友人「阿豪」持其手機所傳送等語,然被告先於通緝到案由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我有去「阿豪」家看過這台車,「阿豪」也有拍照片給我,我再將機車照片傳給楊宗華等語,嗣經提示前揭拍賣網站二手機車賣場之機車照片後,改辯稱:「阿豪」用我的手機去找來傳給楊宗華,我沒有實際看過這部機車等語,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參以被告亦無法提供「阿豪」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以佐其詞,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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